說明:
一、修正條文相關事項說明摘述如下:
(一) 保障法所定職場霸凌定義與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以下簡稱安衛辦法)文字雖有不同,尚不影響調查及決定之作成。
(二)保障法第 19 條之 1 第 8 項所稱重大災害,指「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安衛辦法第 42 條所定重大災害,均應依保障法上開規定據以認定。
(三)職場霸凌申訴期限,自 115 年 1 月 9 日起適用新法。
(四)自 115 年 1 月 9 日起,經認定職場霸凌成立者,保訓會將依規定裁處罰鍰。
(五)自 115 年 1 月 9 日起,如不服職場霸凌受理及成立與否之決定,仍得依其身分屬性,依職安法第 39 條規定向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
二、保障法所稱「必要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之範圍,係指安衛辦法第 3 條、第 9 條及「各機關安全及衛生設施管理要點」規定。
三、各機關如未依保障法第 19 條至第 19 條之 2、安衛辦法及其相關子法規定確實執行將依規定裁處罰鍰或移送檢察機關;違法及怠於執行職務,依規定懲處或移送懲戒。
四、職場霸凌成立與否之相關會議,其外部委員出席人數應符合法定比例。